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鸞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第16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鸞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田鸞相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田鸞相不知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凌晨1時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2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發現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田鸞相遂加速逃逸,經警追緝至新竹市○○街○○號前丟棄第一級毒品1包(送驗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0公克),遂為警逮捕,並於翌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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