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王傑再審被告 白寶蓮 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23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在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始接獲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0月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甲函件),該函併同同處103年7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乙函件,並與上開系爭甲函件合稱為系爭函件)而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而於103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參本院卷第1頁),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接獲系爭甲函件記載:「…建築線與地界線未重合1節,應由起、承、監造人澄清說明或補辦手續,以符規定。」之旨,該函併同系爭乙函件所載「…建築線與地界線未重合1節,仍請起、承、監造人儘速澄清說明或補辦手續,以符規定。」之旨,足證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爭執「翠悅園」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線與地界線未重合,而不符放樣勘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切結事項,伊因此拒絕於其上簽名,自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函件,因認伊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係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另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行裁定。)並為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證物之系爭函件,其中系爭甲函件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年10月7日發文之函(參本院卷第11頁),足見該函係於103年10月7日始為存在。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堪認系爭甲函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循據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另系爭乙函件則業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3年8月13日提出(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6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該函尚不足認再審原告得憑以拒絕切結或提出切結書,致系爭工程放樣勘驗程序難以進行之理由(參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可見系爭乙函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由當事人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在案,依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認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