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254號上訴人 白寶蓮 訴訟代理人 白淑金 被上訴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間,向訴外人 林正義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為取得銀行融資,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購地名義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地上物起造人,上訴人先後已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於101年3月初,在上訴人申請建築放樣程序中,拒不於建築放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提供用印及簽名,並委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傑(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以電話告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稱該建案有土地糾紛,不可隨意辦理,致上訴人土地建築工程延宕至今無法進行,惡意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抗辯怕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而拒絕簽認系爭切結書,實則行政裁罰均由營造廠承擔,有那一個工地完全無違規情事?或因違規就永遠不能動工?被上訴人至今未遭受任何損害,若有,可舉證向加害人求償,否則不能藉口阻撓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抗辯未經放樣逕行施作連續壁有安全上之疑慮,而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但放樣與連續壁並無關聯,僅係施作之先後順序,安全與否應由專業人士進行判斷,何況專業人士已經簽署。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變更起造人,上訴人擬由訴訟代理人白淑金擔任,惟貸款銀行表示,以白淑金條件無法重新貸款取得原同意貸放之3,500萬元土地及營建融資,倘被上訴人仍堅持己見,上訴人只得向民間借貸,營建工程期間1年6個月之利息高達1,050萬元,與銀行利息150萬元相差900萬元,上訴人受有利息費用之損害900萬元。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而延宕,上訴人每月損失工程管銷費用約10萬元、銀行利息支出約47,000元、民間利息支出7萬元,共計20餘萬元,若以5個月計算即為100萬元,另工程延宕影響交屋損失至少
50萬元,合計上訴人損失達150萬元。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535條、54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如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即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300萬元,即被上訴人不在切結書上用印,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150萬元,另150萬元係利息及管銷費用之損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於97年12月間委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傑代為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合計3,000萬元以上。王傑於98年4月間辦妥上開貸款事宜,貸款金額為3,500萬元,收到上訴人給付代辦貸款服務報酬65萬元。依兩造及林正義共同於97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應以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既無擔任起造人之義務,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起造人,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白淑金明知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在未申報放樣勘驗核准前不能施工,竟故意違法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逼迫被上訴人簽認切結書。切結書中已載明:「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此切結。」。被上訴人明知與事實違背,不能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僅委託被上訴人或王傑申辦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總計3,000萬元以上,貸款業於98年4月間辦妥。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轉向民間借貸,因而支出利息,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協議書中就借款利率並無限制,倘若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20%上限,亦與常情相符,建築之利息本為投資興建成本之一部分,屆時可從利潤裡扣抵,豈有上訴人自己獲得利益,卻讓被上訴人負擔損失及賠償借款利息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及林正義於97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由
上訴人及林正義委任被上訴人為貸款名義人,為其二人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共計3,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貸款名義人貸得土地融資貸款2,000萬元及建築融資貸款1,500萬元。土地融資貸款業已核撥,而建築融資貸款則須按照建物施工進度核撥,目前尚未核撥。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報酬40萬元及25萬元。
㈢101年3月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用印及簽名,遭被上訴人拒絕。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其拒絕於系爭切結書簽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拒絕於系爭切結書簽名?㈡被上訴人拒絕簽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拒絕於切結書中簽名:
⒈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本院卷第52頁反面)。兩造未約定於委任關係存續中,若起造人須負擔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時,應如何處理,然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起造人簽名即應承擔責任,洵非無據。則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苟切結書內容記載不實,被上訴人拒絕用印、簽名,應符合一般人之理解。上訴人主張「放樣切結書內容與連續壁無關,連續壁施工是以裁罰處分,而施工之營造廠也願意承擔罰款」等語(本院卷第9頁),但就此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系爭切結書明載「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抗辯簽名即應負法律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地下室連續壁工程,
並未經申報放樣勘驗核准,不能施工,竟違法施作,棄安全於不顧,被上訴人既知悉事實,自得拒絕簽認等語。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案之原承辦人 李容杰 於原審證述:「(關於99建字第0257號建造工程,其建物放樣勘驗,是否已經核准?)我那時候還沒有核准」、「(本件建造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是否應在放樣勘驗核准後,才可以施工?)依照進度,第一是放樣勘驗,第二是觀測系統勘驗,第三是連續壁勘驗,後續才是安全支撐等等,庭呈工程勘驗程序」、「(請求提示簡圖,是否要放樣勘驗核准後才可以施工?)是」、「(程序上可否先行施工?一般建案是否很多都先行施工?)依照規定要按照聲請進度施工,一般建案很少看到先行施工,但曾經有過,但是數量很少」、「(如果我們先行施工,是否代表安全上即有問題?)就我瞭解,若先行施工事情發生,他們必須要請專業機構〈公務機關核准的鑑定單位〉評估符合規定後,把鑑定報告拿來聲請補辦手續,承辦單位審核安全沒有疑慮,就簽核同意補辦手續,但違規部分還是要處罰」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卷第53、54頁),可見建案不按進度施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施工,即屬違反營建規則,主管機關得予裁罰,參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未經放樣勘驗就開始施作連續壁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因事實與切結書所載不符,其得拒絕於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放樣切結書等不合施作規範之文件上簽名,以免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等語,自屬可採。
⒊證人李容杰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建造
地下室連續壁現場有無涉及損害鄰房?)就我瞭解,在100年的時候好像就因為施工損壞鄰房,承辦單位有列管」等語(板院卷第54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100年3月15日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通知,略謂系爭工程有鄰損情事發生,通知被上訴人應以起造人身分與受損戶協調,並據提出函文兩件為證(本院卷第46、47頁)等情相符,是上訴人拿系爭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已施工有鄰損糾紛,違反工程進行之申請程序,拒絕在系爭契約書簽名,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拒絕於系爭切結書簽名,致上訴人受有利息、管銷費用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云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未經放樣勘驗就開始施作連續壁,恐負擔法律責任才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查,被上訴人拒絕於切結書中簽章,係因切結書明載「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系爭建案在放樣勘驗前已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切結書內容確有不實,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復陳稱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另主張依民法第
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兩造間若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即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自承基於委任關係而擔任起造人,是上訴人即不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切結書中記載「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系爭建案在放樣勘驗前已施作地下室連續壁工程,切結書內容確有不實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35條、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許正順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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