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告訴人劉月娥名譽因被告所稱之「大雞巴」、「臭雞巴」等言語所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無具體證據而逕認告訴人有竊取其所有網子嫌疑,並因此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僅有辱罵告訴人二句話之犯罪情節,且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併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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