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潘秀蘭 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秀蘭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蘭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應予免責,嗣經債權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清債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提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核無違誤,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開條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