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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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蕭詩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有親屬關係,但是因繼承財產而有多起訴訟糾紛,被
告為了誣指原告涉犯恐嚇罪,竟多次以妨害秘密的行為侵害
原告隱私:
⒈被告蕭詩璇在民國106年9月2日在住處以手機連結原告的
臉書擷取原告與訴外人 蕭又愷 在106年8月25日、106年8
月26日的臉書對話內容「加重毀謗罪為2年以下」後,再傳
給被告蕭宗信,蕭宗信再以前述對話內容的截圖偽稱是原告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給蕭宗信的證據,在107年3月22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告原告恐嚇
罪(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53號)。
⒉在前述案件的偵查過程中,被告蕭宗信向檢方提證有關原告
在106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私訊給訴外人 蕭名鎔
的內容截圖,並且偽稱是原告自己傳給被告蕭宗信的證據,
用以佐證原告涉犯恐嚇罪,但是事實上卻是被告蕭詩璇截圖
給被告蕭宗信,因為原告與被告蕭宗信並非臉書好友,被告
蕭宗信不應該有原告與他人使用Messenger的對話截圖,而
被告蕭詩璇也承認是她自己將圖傳給被告蕭宗信。
⒊被告蕭宗信以原告在107年4月27日上午10點左右,在本院
嘉義簡易庭2樓法庭外走廊等候調解時的現場照片2張做為
證據,誣指原告在當時對被告蕭宗信恫稱「要記住我的臉」
等語,提訴前述恐嚇案,而該2張照片是被告蕭詩璇當日在
旁邊以手機偷拍原告後,再傳給被告蕭宗信的。被告2人前
述截圖、翻拍等行為都已經構成妨害秘密,並且侵害原告的
個人隱私,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臉書上只要是設定好友,就可以看到好友公開的留言對話,
原告與訴外人蕭又愷的「加重毀謗罪為2年以下」對話部分
,就是被告蕭詩璇以該方式傳給被告蕭宗信的,不是被告蕭
宗信所竊錄。至於原告所傳的簡訊,都是他自己傳給被告蕭
宗信,也傳給被告蕭詩璇。106年11月12日的Messenger私
訊截圖也是原告傳給許多人的,原告雖然提告被告妨害秘密
,但是檢察官都已經處分不起訴了(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335、336號)。至於107年4月27日雙方開調解庭時
,因為原告身旁帶了2位不明人士,而且原告說要記住蕭宗
信的臉,被告本於自保,就在簡易庭2樓公共走廊,由被告
蕭詩璇拍下照片作為憑證,就此部分,被告也同樣獲不起訴
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隱私等情事,都不是事實,原
告所訴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指稱被告蕭詩璇擷取原告與訴外人蕭又愷的臉書對話內
容,再傳給被告蕭宗信,蕭宗信再以前述對話內容截圖,以
及106年11月12日以Messenger給被告蕭詩璇的私訊內容,
提告原告恐嚇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宗信在107年3月22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雖然
提出前述Line對話內容(107年度他字第609號妨害自由等
卷第10至12頁),但是,被告蕭宗信已經在前述證據上明白
註記該資料是「蕭富升和蕭又愷兄弟倆在臉書為了媽媽塔位
欠帳一事互嗆的對答」等語(前述609號卷第10頁),並沒
有偽稱前述Line對話是原告傳給被告蕭宗信的,而且如果被
告蕭宗信要偽稱,又作前述註記,豈不是一下子就讓人抓住
把柄、漏洞?這也違反常情。因此,被告蕭宗信辯稱提出前
述對話並沒有要以此提告原告恐嚇,只是要說明原告連親兄
弟都要告,加強佐證而已等語,應該可以採信。則原告主張
被告蕭宗信偽稱前述對話是原告傳給他而對原告提出恐嚇告
訴等情,不能採信。
⒉再者,被告蕭詩璇在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99號妨
害秘密案件作證表示:前述臉書對話是我在原告的臉書看到
的並且截圖傳給被告蕭宗信,前述內容只要是好友就可以看
得到等情,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場檢閱被告蕭詩璇的手機確認
無誤。原告雖然表示被告蕭詩璇並不是好友,怎麼看得見等
語,但是,被告蕭詩璇答稱當時原告還沒有跟他解除好友時
,原告並沒有進一步反駁或提出在此之前已經解除好友的證
據(前述1499號卷第34頁),原告在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
查字第2017號妨害秘密案件雖然陳稱:我的臉書從頭到尾都
沒有公開等語,但是也陳稱略以: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的臉書
在蕭詩璇在擷取畫面時沒有公開(前述2017號卷第21頁)。
則被告蕭詩璇前述陳述,應該可以採信。原告雖然表示前述
臉書內容並沒有公開等語,但是依照該截圖畫面顯示的圖示
,原告的臉書是設定可供朋友瀏覽,被告蕭詩璇既然可以透
過網路查看原告的臉書,進而就原告與訴外人蕭又愷在臉書
的對話內容予以截圖,自難認原告和蕭又愷在臉書的對話內
容,是屬於私密不欲人知的言論,則被告蕭詩璇把前述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的行為,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原告隱私的行為。
⒊又前述106年11月12日訊息是原告以Messenger私訊給被告
蕭詩璇,而且沒有跟蕭詩璇講不能公開等情,已經原告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案(前述1499號卷第11頁),被告蕭
詩璇則在前述案件證稱略以:前述訊息是蕭富升傳給我和蕭
宗信的等語(前述1499號卷第33頁)。是則,⑴如果前述訊
息是原告自己傳給被告蕭宗信的,就不能認為被告蕭宗信有
竊錄、侵害原告隱私的行為;⑵縱使原告沒有傳前述訊息給
被告蕭宗信而只傳給被告蕭詩璇,但是前述訊息既然是原告
自己傳給被告蕭詩璇而且沒有說不能公開,則縱使被告蕭詩
璇把前述訊息以Messenger截圖並傳給被告蕭宗信,也不能
認為被告蕭詩璇有竊錄或侵害原告隱私的行為;又前述訊息
既然是被告蕭詩璇透過手機連結網路擷取後,再傳給被告蕭
宗信,就不是被告蕭宗信竊錄,原告主張被告蕭宗信侵害原
告隱私等情,也不能採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隱私等情,不能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詩璇偷拍原告照片供被告蕭宗信誣指原告恐
嚇並妨害秘密(隱私),以及被告蕭宗信以簡訊誣指原告恐
嚇等情,被告已經否認。經查:
⒈從原告所指稱被告蕭詩璇偷拍的翻拍照片(嘉義地檢署107
年交查字第995號第43頁)可知,被告所指他在107年4月
27日在本院嘉義簡易庭被「偷拍」的場所,是法庭外面的走
廊,是屬於公開場合,而所指稱被「偷拍」的內容,則是原
告用左手食指指著被告蕭宗信的舉動,則被告蕭詩璇所拍攝
的內容,就不能認為是原告私密不欲人知的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隱私權,就不
能採信。
⒉再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
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誣告行為的成
立,不是只要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而是必須明知沒有
這件事情而故意虛構捏造的行為才算,並且如果是出於誤會
或懷疑,或因為沒有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就難認屬於誣
告的行為。
⑴被告蕭宗信以前述拍攝照片提告原告恐嚇部分,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但是不起訴的理由是認為被告蕭宗信只提出
照片2張,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說要記住我的臉等語
(本院卷第18頁)。但查,被告蕭宗信所提出前述照片顯示
原告用左手食指指著被告蕭宗信的舉動,而臉部神情也不友
善(前述995號卷第43頁),被告蕭宗信和原告是叔姪關係
,是原告的長輩,如果原告對被告蕭宗信沒有不友善行為,
應不至於有前述舉動及神情;再者,被告蕭宗信主張當日原
告有2名友人在場的事實,原告也沒有否認;又被告蕭詩璇
在被告蕭宗信被提告妨害秘密案件曾到場陳稱略以:照片是
我拍的,是我傳給蕭宗信的,因為我們在庭外,蕭富升有帶
2個朋友來,我們走過去時,蕭富升就跟那兩個朋友說要記
好喔等語(前述1499號卷第34頁)。依照前述事證,被告蕭
宗信提告原告涉嫌恐嚇,雖然經不起訴處分,但並不是全然
沒有原因,或者全部憑空捏造事實,只是因為欠缺積極證據
而已,自不能認為被告誣指而侵害原告名譽。
⑵被告蕭宗信以原告傳給他的簡訊內容提告原告恐嚇,就是劃
紅線部分等語,已經蕭宗信在前述交查字第995號妨害自由
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案;又被告蕭宗信在提出前述
簡訊時已經註記前述內容是「蕭富升傳給蕭宗信的簡訊內容
」等語(前述995號卷第17頁、第6頁)。原告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也陳稱略以:對話是我傳給蕭宗信的,我沒有要恐
嚇他,我只說再這樣下去我就要提告了等語(前述995號卷
第66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傳前述簡訊給被告蕭宗信。而前
述簡訊劃紅線部分(〈〉內記載雖然沒有劃紅線,但是是對
話內容的一部)有:「08」、「08…刑事判決書〈將其張貼
於〉老家門口〈以及里公佈欄〉…」、「〈對付你們這群~
冷凍的長輩〉08〈只要用〉(香蕉)…(芭樂)〈就好〉」
、「蕭宗信我們很快會在臺北見面的」、「而你們文的也不
行,武的更、更、更不行」(前述609號卷第6、8頁)。
被告蕭宗信是原告的叔叔,原告在前述簡訊中多次自稱「08
」,並且直呼被告蕭宗信的姓名,已經有不視、不敬被告蕭
宗信為長輩的意涵;又在臺灣以前槍械黑市交易為了躲避警
察追緝,而把「手榴彈」叫做「芭樂」,原告既然用簡訊傳
話給被告蕭宗信表示對付蕭宗信等這樣的長輩只要用「香蕉
」、「芭樂」就好,則被告蕭宗信收到前述訊息,覺得原告
將使用手榴彈對付,個人生命、安全等受到威脅,因此提告
原告恐嚇,並非全然沒有原因及根據,縱然原告嗣後被不起
訴處分,也不能認為被告蕭宗信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
㈢根據以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恐嚇並侵害原告的隱
私等情,不能採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