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忠孝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居住桃園縣龜山鄉之甲○○佯稱: 王女 競標購得網路商品遊戲機,應匯款至指定之上揭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住處以網路ATM將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同日即遭人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或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餐廳工作下班後,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街夜市逛街,並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立體停車場外之機車停車格內,直至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一時二十分許欲騎車返家時,始發現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印章、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現金,連同伊所申請開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均已遺失,伊隨即報警處理,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致電中國信託個人金融客服部、臺灣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其後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惟因中國信託之疏失,導致掛失手續未完成,始導致不法份子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供彼等詐騙之用;伊之提款密碼為00000000,即係伊之出生年月日,是詐騙集團成員亦可輕易猜出提款密碼,不得認定係伊提供密碼予他人,且系爭帳戶之存摺仍在伊持有中,並未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有關系爭帳戶款項之進出均與伊無涉,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系爭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居住桃園之證人甲○○佯稱:王女競標購得網路商品遊戲機,應匯款至指定之上揭帳戶內云云,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住處以網路ATM將七千六百元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同日即遭人提領完畢等情,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該詐騙之人指示證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之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金融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之人之手,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又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或收購帳戶以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時,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掛失,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將遭凍結無法提領,無法達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最終目的。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未在其持有之中一節並不表爭執,惟辯稱伊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係伊至臺北市○○街夜市逛街時遺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發覺後即馬上報警處理,並掛失其所遺失之金融卡等語。查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二時十五分許,以其身分證、印章、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機、金融卡(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郵政各一張)等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一時二十分時在臺北市八德市立場停車場發覺遺失為由,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方式分別向中國信託二十四小時客服中心掛失系爭帳戶VISA晶片金融卡,向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掛失其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向臺灣郵政顧客服務中心申請掛失晶片金融卡,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重新補辦身分證,並以遺失為由補辦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個人金融客服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信函、中國信託個人金融客服部申訴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信函、中國信託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信銀個金客服字第九七二000五二號函及所附之掛失電話錄音光碟、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七)國世建國字第00二0號函、臺灣郵政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儲字第0九七0七0五七0一號函、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新申請之身分證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健保北服字第0九七00三三八三六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其他上開物品,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發覺遺失一節,尚非子虛。雖依據中國信託個人金融客服部申訴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致被告之信函敘明:「本行經查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由二十四小時客服中心接獲閣下來電申請辦理掛失作業,掛失閣下所持VISA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屬存款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憾因本行作業疏漏,未能確實完成掛失手續」等語,暨中國信託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信銀個金客服字第九七二000五二號函說明二之記載:「經查本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接獲 徐君 來電通知掛失VISA晶片金融卡,然因當時本行系統整檔作業該掛失手續未能及時完成」之內容,可知係因銀行之疏失,導致掛失手續未確實完成,使得系爭帳戶仍能正常存提款項,惟銀行內部之疏失,本非被告所得預期,若依一般正常掛失程序,在被告致電中國信託掛失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系爭帳戶金融卡即處於不能使用之狀態,帳戶內款項亦遭凍結,此應為被告對於掛失效果之認知,是若被告同意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應不會進行掛失手續。從而,以上開事證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
(四)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被告致電中國信託辦理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前,並無任何不明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而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始開始有類似遭詐騙之不明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均係由金融卡提領,惟被告既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自無容認或同意他人續行使用其金融卡之可能。再者,為免提款密碼難以記憶而造成提領款項不便,常有民眾以其出生年份、月份及日期作為提款密碼,是詐欺集團成員若同時知悉帳戶所有人之出生年月日,即可輕易猜出提款密碼,本件被告自陳其提款密碼即為其出生年月日即00000000,且其身分證連同系爭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故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即非難事,從而,亦無法僅依詐騙集團成員能成功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即斷論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又系爭帳戶之存摺,至今仍在被告持有中,業經被告當庭提出經本院確認無誤,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未交付於他人使用,公訴意旨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亦非的論。此外,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向他人收購帳戶,除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外,一般都會連存摺一併拿取,惟系爭帳戶之存摺既仍在被告持有中,益徵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又雖系爭帳戶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不明款項進出之前,其帳戶款項餘額僅有四元,似與一般交付或出賣帳戶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先行領出,因而顯現帳戶餘額鮮少之情形有所類似,惟系爭帳戶為被告先前工作時所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伊離職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衡情一般民眾較少將款項存放於閒置不用之存款帳戶內,是亦不得以系爭帳戶於遭人用於詐騙之前款項餘額鮮少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而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