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87年8月20日收養被告為養子,經本
院以88年度養聲字第43號裁定收養認可在案。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原告收養被告之後,被告仍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雖曾入境臺灣地區探視原告4次,然被告自93年8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繫,雙方互無往來已逾4年,彼此無親子情感,兩造間收養關係已形同虛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7年8月13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是原告的老闆,原告進港時,都會找我到他家聊天,原告平均出海1次半年,進港後會在住處休息1至2個月,原告進港後在住處休息期間,我平均1星期到原告住處1次,於4年多前我有在原告住處看過被告,我在原告住處看過被告2次,因為那時候被告放暑假來臺灣,後來被告就回去了,我在原告住處看到兩造相處情形不好,因為看起來不像父子,沒什麼感情。被告離開臺灣,我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看到原告有收受被告的書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88年度養聲字第43號認可收養子女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89年1月24日至93年7月4日間,有入境臺灣地區4次,嗣於93年8月1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6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8407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收養後,除曾入境臺灣地區探視原告4次外,迄今已逾4年未入境臺灣地區探視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更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兩造顯無實質上之親情聯繫可言,被告應無與原告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兩造間既無實際照顧扶養關係,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復出現嚴重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