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26之2號另案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