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辛○○
壬○○丁○○○己○○○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一六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辛○○等人(其中訴外人 陳余英 已逝世,由其他4人繼承)所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建號:中正段251,面積76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A)之房屋及同巷17號、建號:中正段475,面積85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B)之房屋,自80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16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0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06元。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有疑義,實應屬公有土地方為正確。且伊所有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迄今課稅已逾6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條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中正路237巷15號與17號房屋,於58年以前,門牌號碼均是15號。嗣因58年間,被告辛○○負債,父親 陳茂廷 方將其一半賣給甲○○替弟還款於 李水火 ,至此分為15號及17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己○○○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渠等沒有使用權限,也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更願意拋棄渠等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有去地政事務所問過,因為這是公同共有,所以沒有辦法拋棄,以致於沒有辦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建號251)房屋,於53
年3月10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茂廷。嗣因陳茂廷將該屋所有權1/2賣給甲○○,並於58年10月9日辦竣建物分割,15號房屋遂分割為15號及17號(即新增475建號、門牌: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而所有人均為陳茂廷。但分割後之15號房屋至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茂廷逝世後,均由繼承人妻陳余英(目前已逝世)、子女辛○○、壬○○、丁○○○、己○○○5人於79年5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5。又其中分割後之15號房屋陳茂廷賣給甲○○,目前由甲○○居住,17號房屋則由壬○○居住,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15、17號之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分為76、85平方公尺(詳如97年5月19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陳余英目前已逝世,其繼承人為辛○○、壬○○、丁○○○、己○○○4人。
㈤分割後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其納稅義
務人為丙○○、乙○○,而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陳茂廷。
㈥同意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㈦同意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5%」作為不當得利的計算式。
㈧同意本院97年5月1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之記載(詳如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㈨對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
400072277號函文(詳如本院卷第62至64頁)內容沒有意見。
乙、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壬○○、辛○○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㈢被告壬○○是否能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㈣本件系爭15號及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經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0地號,日據時代為汐止街汐止字汐止240番地),依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即為「寺廟癸○○天上聖母」(詳如本院卷第60-61頁)。復依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07277號函說明:二、
五、六所載:「...經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汐止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109地號),所有權人登載為「寺廟癸○○保儀大夫」,同地段13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0地號)、同地段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7地號),所有權人登載為「寺廟癸○○天上聖母」;以上3筆土地係同時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6月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查光復後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之登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相符,並無記載為公有土地之情形,以上皆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有關中正段12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47地號,因59年5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247-1地號),當時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59年5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80年9月5日收件是將其更正為登記日期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總登記,以符正確,並無關乎土地權問題。」、「關於「寺廟癸○○保儀大夫」、「寺廟癸○○天上聖母」更名為「癸○○」乙節,經調閱相關登記之申請案,係依臺北縣汐止市公所79年2月22日(79)北縣汐民字第27102-1號函准予備查更名為「癸○○」,及依臺北縣政府79年3月13日79北府民二字第72347號函辦理管理人登記。」等語(詳如本院卷第62-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審酌上揭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
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在案。是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又被告除空言抗辯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有疑義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壬○○、辛○○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一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壬○○、辛○○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壬○○、辛○○依法自應確實舉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然被告壬○○除空言抗辯系爭房屋課稅已逾60年以上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壬○○是否能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被告壬○○辯稱:系爭房屋課稅已逾60年以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條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查,被告壬○○雖抗辯本件應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然查,被告壬○○係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時,方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此抗辯,然並未證明其係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前,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一事,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壬○○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15號及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9日以北縣汐地登字第0970007015號函說明二、四:「經查中正段251建號(重測前:汐止段汐止小段323建號)係民國53年3月10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陳茂廷,嗣民國58年10月9日辦竣建物分割,新增汐止段汐止小段854建號(門牌:中正路237巷17號,重測後:中正段475建號),該兩建物均於民國79年5月21日辦竣繼承登記為辛○○等5人所有」、「至於237巷15號現住人及納稅義務人與地藉資料登記名義人不同,是否有買賣等行為卻未向地所申請過戶移轉登記情事,」等語。又依被告壬○○於其97年6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稱:「中正路237巷15號與17號民國58年以前均是15號,因58年間弟弟辛○○負債,父親陳茂廷將其一半賣給甲○○替弟還款於李水火並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從此分為15號及17號2棟」(詳如本院卷第
115頁)等語,又分割後之15號房屋至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㈡。由上可知,系爭汐止市○○路○○號及17號房屋,其所有權人均原為陳茂廷。嗣陳茂廷於75年間過世後,於79年間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辛○○等5人名下(詳如97年度湖調字第29號卷第11-17頁)。雖其中15號房屋業已出賣予甲○○,然迄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則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甲○○自尚未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易言之,即其所有權人仍應屬於辛○○等5人(其中母親陳余英已過世,仍歸辛○○等4人)。從而系爭15號及1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辛○○、壬○○、丁○○○、己○○○4人。
(五)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為76、85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上揭所言面積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份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2、兩造同意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期間(自9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5%」作為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式;又系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76、85平方公尺。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拾五入):
⑴5年占用之不當得利:
8,800×161×5×5%=354,200元⑵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5,903元:
8,800×161×1/12×5%=5,903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此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次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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