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及5月確定(偵查案號:96年偵字第1
528、3563、97年偵字第694號),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上開規定甚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