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係「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爰予更正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