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丙○○原名 潘美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乙○○原名 游國雄 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左眼視神經萎縮、極重度痴呆症,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應由其監護人即原告代為訴訟行為,但因屬訴訟之對造,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由被告之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經被告之親屬於民國97年1月30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被告之兄甲○○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有親屬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本件離婚事件被告應由其兄甲○○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兩造於81年1月6日結婚,緣於83年12月29日,被
告因被人用棍棒敲擊頭部,致頭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約1年,之後呈現偏癱及失能,接受復健後可維持部份簡單功能,但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呈現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併有情緒障礙,其恢復之機率較低,目前認知功能已達無法正確辨識行為違法與否之程度,應屬重大而不治的疾病,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乃屬事實。另被告在腦傷後不能人道,15年來,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被告自腦傷後,雖經復健而恢復意識,然因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致脾氣衝動易怒,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近2年來,被告又常因酗酒鬧事或不聽勸阻任意外出,而頻遭摔倒傷害,致原告每為其善後而疲於奔命,精神上因不堪負荷而罹患嚴重憂鬱症,必須經常住院治療,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但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1年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屬實。故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精神病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如下:「⑴生活史及疾病史:乙○○於15年前,被人用棍棒擊頭,致頭部受傷,…目前可以騎三輪車至母親家,有時會衝動亂買東西,也常罵家人三字經,脾氣衝動易怒。⑵精神狀態檢查:乙○○意識清醒,定向力不佳,不認得妻子,回答問句多被動,無法命名物品,對自己姓名、住家、職業均無法回答,對答文不對題,手眼協調差,雖可握筆,無法運筆,持續力及注意力差,情緒低落情形多,已持續使用抗鬱劑治療數年,尚無明顯之妄想或幻覺,行為衝動性較高,近1、2年來常喝酒,有時較衝動,肢體癱瘓,多臥床或坐輪椅,用尿壺如廁,吃飯常掉一堆飯粒,沐浴更衣也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有明顯缺失。⑶心理衡鑑:乙○○在簡短智能評估表中,定向力、訊息登錄、工作記憶與注意力、短期記憶及語言表達理解各項均為零分,有顯著的認知功能障礙,在臨床失智評量中,定向、社區活動力及自我照料為中度障礙,記憶力、問題解決力及居家能力均有重度障礙,在班達完形測驗中,有明顯腦傷跡象,其自我功能、知覺正確性及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若在規律與結構化情境中,乙○○可維持部份自我控制。⑷結論:乙○○於15年前因腦部受傷,致昏迷、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約1年,之後呈現偏癱及失能,接受復健後可維持部份簡單功能,目前以輪椅代步,自我照料功能可維持部份簡單執行,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呈現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併有情緒障礙,其恢復之機率較低,目前認知功能已達無法正確辨識行為違法與否之程度,應屬重大而不治的疾病。」等語,此有該院97年7月1日(97) 羅博醫 字第2008060245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本件被告所患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