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抗告人 蘇再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本件抗告人蘇再輝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外,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之繕本及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程式,未命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先命補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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