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魏建州 即債務人31號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建州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35,315元,惟聲請人嗣於97年間因全球金融風暴因素致失業,收入減少,97年總收入僅有73,000元,月均入為6,803元,生活陷入經濟困難無能力履行協商而毀諾。
後聲請人任職於嘉富農業資料行,月薪22,000元,並於98年6至8月陸續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各家債權繳款金額合計每月清償額為13,183元,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金額後僅餘8,817元,聲請人尚需扶養父母,已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35,315元,惟聲請人主張因金融風暴而失業,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其目前收入僅22,000元,尚需扶養父母,已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暨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所得資料,其97年度全年總所得僅73,000元,月平均為6,083元,顯不足以履行協商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