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易字第40號),改以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宇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T恤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始足以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拍賣網站上購得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T恤1件後,因認自己穿起來並不合適,遂上網標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第3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販入時即具有營利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要不能以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本件係警員佯為顧客而下標購買,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故雙方之買賣行為並未成立,自亦不能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另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僅1件,數量甚微,且其售價僅新臺幣25
0元;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香奈兒」T恤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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