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查,發現被告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獲;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審投交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毫不在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17號被告林文信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自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5時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臺中市○○區○○路的天顯宮泡茶後,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騎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美群橋南側,為警攔查,發現林文信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與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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