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庭(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後,於100年1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里○○路265之2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上除有蓋有該公寓大廈管理處之收發章外,尚有 林母 領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確係新北市○○區○○里○○路265之2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上開判決補充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是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0年1月25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月26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則為100年2月9日。本件被告遲至100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蓋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可憑,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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