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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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 徐暐博 即債務人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暐博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負債總額達5,058,455元,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聲請人須負擔本人、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懷孕即將生產),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37,000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債權人提出96期,利率年息4%,每月須清償24,479元,如此,聲請人根本無法維持自己和家人之基本生活,故協商不成立。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年息10%計算,聲請人所負債務每月須清償之利息就要4萬多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台灣曲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45,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在職證明、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8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皇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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