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心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賀心韻(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柯美雲間,因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生有糾紛,目前該案仍訴訟中。被告賀心韻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乘檢察官、書記官及員警前往現場勘驗之際,進入告訴人柯美雲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後,乘告訴人柯美雲不備之際,出手取走告訴人柯美雲手上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柯美雲行使權利。經在場之員警 劉坤鴻 制止,並請被告賀心韻將上開文書歸還告訴人柯美雲,被告賀心韻始將上開文書歸還並離去。因認被告賀心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賀心韻之犯罪事實,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嚴股)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全部卷宗(含101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被告、事實亦同一之案件,以相同案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1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信股)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本件為後繫屬之法院所為之判決,顯係就已為移審程序,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嚴股)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覆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賀心韻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