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王俐勻
訴訟代理人 吳素英
被 告 王百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77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原審案號: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起訴
狀誤載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
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6月間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877號給
付訴訟費用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212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842元),經本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79號執行原告吳素英名
下股票,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106號
執行原告王俐勻在第三人冠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原告王俐勻名下之股票。又訴外人 盧冠妃 、 盧冠達 (下稱
盧冠妃2人)對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4,071,312元之債權,盧冠
妃2人於100年7月間將上開對被告王百全4,071,312元債
權其中之110,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並將債權轉讓通知被
告。原告以自盧冠妃2人受讓取得對被告之110,000元債權
,向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105,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執行費用之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亦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2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
,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撤回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6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為撤銷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