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易添信 相對人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未字第六九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九號對相對人財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均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影本三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印鑑證明影本二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未字第六九六五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九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