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卅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五八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鄉○○路○○○巷往巷口方向行進,行經該巷口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又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以甚疾之速度駛出巷口闖越紅燈,而遭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後載甲○○○沿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之車號000—二八二號重型機車自左側攔腰撞擊,致乙○○、甲○○○因此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腰及左膝挫傷,甲○○○因此受有右肩、左腕、右懷挫傷、瘀血、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乙○○、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倒臥現場無法起身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丙○○肇事後,依法對傷者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扶助,詎其為脫免責任,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乙○○、甲○○○送醫急救,反而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幸經路人行經該處目睹事發過程,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悉,丙○○始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分始許至警局製作筆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三幀、忠華中醫醫院就診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乙○○因此受有腰及左膝挫傷,甲○○○因此受有右肩、左腕、右懷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車禍發生後係由證路人記下被告所駕車輛車號後,並由該路人報警送醫,顯見其已無能力起身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之能力
,核情自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對之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惟被告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其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意至明。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遺棄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肇事後逃逸影響公共安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及弱冠,現正申請四技二專學校就讀,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