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斜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琦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斜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又沒收含有屬保安處分之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國庫,並經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至102年5月16日期滿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斜背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予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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