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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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淋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湘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湘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元老店有限公司即「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可立通遙控器1只、CATIGA牌黑色計算機1部、電線收線器3個、鱷魚牌液體電蚊香補充液1個、黃色網路線1綑,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背之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開,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㈡同日即100年12月11日晚間6、7時許,陳湘淋復至前開「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電視遙控器1只、砂紙1捲、電視收線器8個、剪刀2把、螺絲起子2把、奇異筆4支、門把2個、雷達牌液體電蚊香1組、滅飛牌液體電蚊香
1組、電池充電器1組、LED小夜燈1組、計算機1部等物品,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背包,未予結帳即離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該商店店長 蘇天佑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詢問過程中,蘇天佑向警方表示陳湘淋該日下午亦曾至店內行竊,員警乃詢問陳湘淋是否如此,經陳湘淋坦承,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居所,扣得前開可立通遙控器1只、CATIGA牌黑色計算機1部、電線收線器3個、鱷魚牌液體電蚊香補充液1個、黃色網路線1綑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㈠訊據被告陳湘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天佑於警詢(警卷第7至10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143、144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至31頁)、竊得物品之照片(警卷第33至4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院二卷第52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5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影本(院二卷第56至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而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及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早於23歲時即出現精神疾病之症狀,有自殺意念及多次自傷紀錄,自96年4月30日至98年3月9日間,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治療,期間並曾2次住院;於98年11月4日至98年11月28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經診斷有邊緣性人格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病;於99年10月25日至99年11月4日間,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合性情緒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100年3月3日至100年4月4日,復因環境適應障礙、邊緣性人格疾患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100年12月2日至100年12月11日仍因環境適應障礙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4月5日間,曾因情緒低落、焦慮不安、有被害妄想等,至信恩診所門診
5次,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信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院二卷第43至48頁)。而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明顯下降,仍亦認被告為重鬱症合併邊緣性人格異常患者,其知覺組織與處理速度能力已因疾病受損,有憂鬱與焦慮心情,且心情明顯影響思考運作品質,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院二卷第123至127頁)。以上揭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併有人格異常之情形,且至遲自96年起,被告生活重心即在於精神疾病之治療,而多次進出醫院,迄今仍罹有精神疾病,堪信其生活作息、情緒、人際互動等各方面之狀況,均長時期受病況影響,在此一情狀下,被告之身心狀況應屬其重要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即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時,因被告未及於簡易判決處刑前提供相關資料,致原審無從就上開情狀為量刑時之參考,進而未予審究前開被告之生活狀況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稍有微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請求將被告罹患疾病之情形納入量刑時考量之因素,而指摘原審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
三、科刑
㈠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當天
2次於商店內竊取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2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2500元,此有證人蘇天佑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警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判刑後,被告本僅係以其尚未及提供診斷證明書供法官參考為由提起上訴,後被告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嗣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承認犯罪,然被告改口否認犯罪時,係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故尚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選擇之辯護策略係為無罪之答辯,即認被告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二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僅有83年時曾因妨害家庭經判刑確定,並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多次住院治療,現無業,育有一子,被告目前尚須家人扶養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55頁),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100年12月11日同一日,手法相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被告所受宣告之2個拘役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更易,此部分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㈡至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育有一子,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已有相當時日,然如被告規律門診治療,規則服用藥物,再加上規律、正當之工作、運動,應可以使被告之憂鬱症狀早日緩解(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院二卷第127頁),是被告日後尚有恢復正常生活之必要及可能性,為期被告能接受其自身當下相對不自由之身心狀況,積極接受疾病之治療,在疾病痊癒之前,亦能多加約束自己之行為,不再侵害他人之法益,認仍應使被告藉本次犯罪之處罰,確實記取教訓,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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