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告 葉台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一六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衍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院木一○一司執慧字第一○七七一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持附表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6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被告並執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6張本票,係其於民國97年8月21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及1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所簽發交付,用以擔保其100年3月至同年8月間每月租金之支付,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97年12月7日終止,終止後原告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租金,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不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蔡育倫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不存在;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依同一原告與被告間主張系爭6張本票債務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102年4月10日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衍生之本院101年12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慧字第1077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因租賃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6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617號裁定准許(即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被告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其於97年8月21日簽發、到期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載憑票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之系爭6張本票,係其於97年8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3年(租賃期間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作為經營「大西門精緻自助餐」餐廳場地使用時,所簽發交付用以擔保每月租金(50萬元)支付之36張本票其中6張,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當月房租後,按月返還原告該月本票。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房屋屋頂樓外牆上,張貼「本棟出售,商四使用」等語之黃底紅字布條,令外界產生所有權人欲售系爭房屋,原告所經營「大西門精緻自助餐」即將結束營業之印象,員工因此工作意願降低,供貨商更擔心貨款無法回收而不願送貨,致使餐廳生意零落,每月虧損甚鉅,於97年10月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抗議,要求被告將上開布條撤下,若不撤下布條,則餐廳將於97年11月底結束營業,然被告始終不願意將布條撤下,原告因被告所貼布條,致大西門精緻自助餐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於97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7年12月7日起終止契約,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4日簽收該存證信函,且被告於100年8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主張受有自97年10月至98年10月共13個月之租金損失,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終止租約之事並無意見,僅係認為原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準此,被告既僅對原告 鋹張 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租金債權而同意終止租約,則被告對原告自98年11月起之租金債權即不存在,故被告所持有之擔保100年3月至8月之每月租金之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所執系爭6張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縱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於期限屆滿前逕行終止契約,雙方租約仍然存在,被告可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97年11月至100年9月7日之每月租金,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98年11月15日即再出租予他人,則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所示,被告另租他人移轉占有之與,既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約定狀態之義務,原告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基此,被告自不得以其所持有之擔保租債權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其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8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原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共36張予被告,以擔保每月租金之支付,豈料原告僅於訂約時給付第1期租金50萬元及租賃保證金150萬元,再於97年10月2日給付26萬元外,其餘未再繳納租金,被告乃於97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通知自97年12月7日起提前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原告隨後自行遷移、行蹤不明,惟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無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逕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可向原告請求97年11月至100年9月7日租期屆滿時之每月租金。原告既已給付其所開立發票日為97年8月21日,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每月8日之本票36張予被告,以擔保前開租金之支付,被告當可就本票行使權利。又原告所開立之36張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每月未繳納租金之支付,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僅就100年3月至8月之6個月租金債權行使權利,行使其中發票日均為97年8月31日,面額均為50萬元,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6張本票,當屬合法有據。再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被告縱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亦無妨害原告租用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經營不善,反推託係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無法經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其等於97年8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50萬元,租賃期間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共3年,原告於簽約時並簽發交付每張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分別為租賃期間每月8日之本票36張(含附表所示6張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每月租金之支付,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當月房屋後按月返還原告該月本票,原告於簽約時,並交付第1期租金25萬元及租賃保證金150萬元予被告,系爭6張本票為其中用以擔保支付100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之本票,嗣原告於97年10月2日匯款26萬元予被告以給付承租系爭房屋第2個月之租金,及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蘆竹郵局第01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7年12月7日起終止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4日簽收該存證信函,且被告於100年8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主張受有共13個月之租金損失,暨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6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7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10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蘆竹郵局第1116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年8月24日律師函、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10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6張本票予被告,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00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之支付,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97年12月7日終止,且被告已於98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被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100年3月至8月之租金,系爭6張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之系爭6張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對其仍負有給付100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義務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無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逕行終止租賃契約,其依約可向原告請求97年11月至100年9月7日租期屆滿時之每月租金,而原告迄未給付,被告自得持原告所簽發交付擔保100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支付之系爭6張本票行使權利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共計3年,已如前述,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依同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尚有不同。且兩造所簽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於租賃期間內終止本契約擅自遷離,停止營業時,本契約全部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請求返還,如有其他損害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由上開條款明文約定以「終止行為」本身、而非以「因契約終止」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作為違約賠償之範圍,顯然已明確排除兩造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得未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又綜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全部約定,僅第12條第1款約定契約終止事由為「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房租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始得由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情,有系爭租賃契約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而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外牆上張貼「本棟出售,商四使用」等語之黃底紅字布條,令外界產生所有權人欲售系爭房屋,其所經營「大西門精緻自助餐」即將結束營業之印象,致其經營不善,惟該事由既未符合民法第424條所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且買賣不破租賃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是系爭房屋出售與否,對於原告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繼續經營餐廳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得由其於租期屆滿前以被告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出售廣告為由而任意終止,且於97年12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倘有拒絕上訴人在訴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之情形,則屬違反此項條文所定保持約定狀態之義務。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於此期間內,上訴人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原告主張租約已於97年12月7日終止乙節為不可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則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已無法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自98年11月15日起原告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6張本票既係擔保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00年3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支付,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100年3月8月租金之給付義務既已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15日出租予他人而免除,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6張本票債權,況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已約定如原告於租賃期間內終止契約擅自遷離,停止營業,全部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如有其他損害仍由原告負責賠償,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搬離,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於簽約時所付保證金150萬元及為擔保98年11月15日之前每月租金支付所交付之擔保本票行使權利,而非就擔保100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支付之系爭擔保本票行使權利。此外,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證明原告對其仍負有給付100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義務之積極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因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前之98年11月15日出租予他人,致原告不能依約定狀態使用系爭房屋,是自98年11月15日起,原告即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6張本票既係用以擔保100年3月至同年8月租金之支付,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6張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97年8月21日│500,000元│100年3月8日│279047│├─┼──────┼─────┼──────┼────┤│2│97年8月21日│500,000元│100年4月8日│279048│├─┼──────┼─────┼──────┼────┤│3│97年8月21日│500,000元│100年5月8日│279049│├─┼──────┼─────┼──────┼────┤│4│97年8月21日│500,000元│100年6月8日│279050│├─┼──────┼─────┼──────┼────┤│5│97年8月21日│500,000元│100年7月8日│279051│├─┼──────┼─────┼──────┼────┤│6│97年8月21日│500,000元│100年8月8日│279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