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海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福隆街61號前」應更正為「小港路48巷3弄15號、17號前」、第8行「棄置於現場」應更正為「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第9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於10
1年12月7日23時40分許、102年12月8日0時1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擦撞路邊車輛、自摔倒地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郭秀滿 、 吳甲寅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2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12月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行駛不穩而擦撞停放於路旁由吳甲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秀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事故發生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現場,徒步返回其上開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復於101年12月8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27.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甲寅、郭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林錦源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有藥物濃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75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並使思考、個性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酒精中毒,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