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7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彥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彥承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
710號卷第18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羅彥承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羅彥承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而持有之。
㈢羅彥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實稱毛重77.5520公克,淨重75.3020公克,取其中0.179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5.1225公克,純度為83.3%,純質淨重62.7266公克)、其所有、供其持有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皿1組、殘渣袋3個、夾鏈袋19
7個、煙灰缸1個,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2公克、總淨重1.46公克、各取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勺器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4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實稱毛
重77.5520公克,淨重75.3020公克,取其中0.179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5.1225公克,純度為83.3%,純質淨重62.7266公克)、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皿1組、殘渣袋3個、夾鏈袋197個、煙灰缸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2公克、總淨重1.46公克、各取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4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勺器1支。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1份。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相隔數月後,再次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且曾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62.7266公克、持有時間約
1個月及檢察官當庭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實稱毛重77.5520公克,淨重75.3020公克,取其中0.179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75.1225公克,純度為83.3%,純質淨重62.7266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6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2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4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用以分裝或保存以便利其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亦均為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院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總毛重1.92公克、總淨重1.46公克、各取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4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01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6頁),當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重量│成分│││├──┼──────┼───┼─────┼─────┼─────┼─────┤│1│第三級毒品愷│肆包│淨重柒伍點│內含第三級│刑法第38條│交通部民用│││他命││叁零貳零公│毒品愷他命│第1項第1款│航空局航空│││││克、驗餘淨│成分。││醫務中心10│││││重柒伍點壹│││2年2月18日│││││貳貳伍公克│││航藥鑑字第│││││、純質淨重│││0000000Q號│││││陸貳點柒貳│││毒品鑑定書│││││陸陸公克。│││(見102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65頁)│├──┼──────┼───┼─────┴─────┼─────┼─────┤│2│包裝上開愷他│肆只│無│刑法第38條│無│││命之包裝袋│││第1項第2款│││││││、第3項││├──┼──────┼───┼───────────┼─────┼─────┤│3│電子磅秤│壹臺│無│同上│無│├──┼──────┼───┼───────────┼─────┼─────┤│4│攪拌器皿│壹組│無│同上│無│├──┼──────┼───┼───────────┼─────┼─────┤│5│殘渣袋│叁個│無│同上│無│├──┼──────┼───┼───────────┼─────┼─────┤│6│夾鏈袋│壹佰玖│無│同上│無││││拾柒個││││├──┼──────┼───┼───────────┼─────┼─────┤│7│煙灰缸│壹個│無│同上│無│├──┼──────┼───┼─────┬─────┼─────┼─────┤│8│第二級毒品甲│貳包(│總淨重壹點│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臺北市政府│││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肆陸公克、│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警察局102││││裝袋貳│驗餘淨重壹│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年1月29日││││只)│點肆肆公克│。│段│北市鑑毒字│││││。│││第019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56頁)│├──┼──────┼───┼─────┴─────┼─────┼─────┤│9│吸食器│壹組│無│刑法第38條│無││││││第1項第2款│││││││、第3項││├──┼──────┼───┼───────────┼─────┼─────┤│10│吸管勺器│壹支│無│同上│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