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吉忠 、 蔡黃美華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吉忠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償
,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蔡黃美華,致聲請人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核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