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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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莊季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貳拾萬
零參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瑞和 於民國85年8月12日偕同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萬泰銀行並
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訴外人莊瑞和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87年11月12日起,總共積
欠243,489元。嗣萬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
告業於89年5月18日以上開債權之9成即219,140元(計算
式:本金203,416元+期前利息14,295元+違約金1,429元
=219,140元)賠付後,萬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訴
外人莊瑞和迄今尚欠原告219,140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40元,
及其中203,416元,自8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理賠處理紀錄表、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泰安個人小額
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明書/收據、匯出匯款回條、理賠
金額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9,140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