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輔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輔慶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在行經達德街與福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適遇告訴人 陳文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福利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而未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王輔慶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而不及煞車,致車頭撞擊告訴人陳文娟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陳文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3公分、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第四五腰椎滑脫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輔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輔慶因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涉上開罪嫌,業已於本院
101年6月4日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陳文娟達成和解,並於10
1年7月11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3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陳文娟於101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4日審判筆錄暨和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