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 陳松棟 律師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714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四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被繼承人乙○○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強制執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4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84號執行卷宗、94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