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妹 薛浮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之統一超商前,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趁大門未鎖侵入樓梯間內,竊取 劉家政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2支,得手後騎乘前開CM2-403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家政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政及證人薛浮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9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後照鏡2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有未當,附此敘明。另被告㈠前於8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㈡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101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始告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非累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未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論罪科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同意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1,000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