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8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錦山 輔佐人 陳奕錚 反訴被告即原告 劉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明請求:㈠區分各自約定專用部分,如民事反訴狀之附件圖一(見本院卷第71頁);㈡約定專用部分邊界砌牆費用雙方各半;㈢新設一獨立自來水總表(費用各半)以使兩戶用水計費各自獨立;㈣各自電箱及獨立自來水總表移至各自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反訴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權之依據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業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於庭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63頁),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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