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告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鑫龍 被告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均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742,92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 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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