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洪鳯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約定應依約繳款,未依約繳款應支付約定利息,另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畫面、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及利息(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56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4,26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6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