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新泰
聲 請 人 劉新昌
聲 請 人 劉新強
聲 請 人 劉新川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江慧妍
相 對 人 劉偉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
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處分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以附件之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
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居於設籍之台北市○○區○○路○○號4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
上址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內容之信件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
,且退回之信封上係載明「遷移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信
封、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