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永杉
送達代收人 欒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珏 緗、.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出售○○○區○○○○段後坑子小段50地號」
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通知地上權人是否為
優先承買之必要,故依上開相對人 林珏緗 、 林冠廷 、 林敬淳
土地謄本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詎該通知函因相對人
「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送達相對人林
珏緗居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情形
為「招領逾期」,惟相對人林珏緗目前確居於該址,此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02年5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珏緗送達之
郵件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
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6條明定。
本件聲請人另欲向相對人林冠廷及林敬淳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然林冠廷及林敬淳分別為民國83年2月6日及00年00月00
日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足稽,其2人既皆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上引規定,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 李慧真 為之。
惟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函,並未向相對人林冠廷、林敬淳之法
定代理人李慧真為送達,則尚難證明相對人林冠廷、林敬淳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該部分聲請,難謂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亦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