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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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8之1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之2號前,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半支插入汽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憶軒禮品店」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ZN-0172號2面車牌懸掛於上,以逃避警方之追查。嗣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剪刀半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取車牌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之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加以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祥賓 於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剪刀半支、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5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實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當時懸掛ZN-0172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車牌及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應綽號「 阿欽 」友人之託,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道附近,將停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走,當時該自用小貨車已經懸掛ZN-0172號車牌,伊開車擬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找「阿欽」,後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遇到警察臨檢,伊認為該自用小貨車可能是贓車,不敢停車受檢,最後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攔下查獲等語。
四、經查:依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僅得證明丙○○所有之ZN-0172號車牌0面,於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8之1號前失竊;「如意軒禮品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之2號前失竊等事實。又證人即查獲警員黃祥賓於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剪刀半支、現場蒐證照片
5幀,僅得證明被告曾持該剪刀半支插入汽車電門以駕駛實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當時懸掛ZN-0172號車牌),而持有上揭失竊之車牌、自用小貨車,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攔下查獲之事實。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揭車牌、自用小貨車之犯行,雖被告就朋友囑託其前往開車之若干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但縱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仍不得憑以免除公訴人之舉證責任,而逕斷被告確有竊盜行為。況被害人丙○○及甲○○均未目睹行竊之人,且被害人甲○○因很少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迄警員通知之時,始知悉該自用小貨車失竊,此觀其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偵卷第
9頁),是該車究於何時遭人竊取,猶有未明,公訴人認定係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著手行竊,已屬無據;而被害人丙○○指述之車牌失竊時間95年10月28日,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相隔逾8日之久,核無緊密之時間、空間關係,洵難僅憑被告持有贓物及前後不一之辯詞,即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上揭竊盜、加重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上揭二罪,爰均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