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但不知何人所有之半支剪刀,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之2號前,以將該半支剪刀插入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登記為「如憶軒禮品店」所有,但由甲○○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之鑰匙孔,再扭轉以啟動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將ZN-0172號2面車牌懸掛於該自用小貨車上(該2面車牌為丙○○所有,於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8之1號前被竊,乙○○被訴ZN-0172號2面車牌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再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以逃避警方之追查。嗣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半支剪刀、自用小貨車及ZN-0172號2面車牌(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由甲○○領回,上開ZN-0172號2面車牌業由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丙○○、甲○○等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及丙○○、甲○○自警方處分別領回上開ZN-0172號2面車牌及自用小貨車,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6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就本院詢之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卷內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於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起,便駕駛實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及該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ZN-0172號車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伊當時僅係應綽號「 阿欽 」友人之託,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道附近,將停在該處之上自用小貨車開走,當時該自用小貨車擬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找「阿欽」,後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遇到警察臨檢,伊認為自用小貨車可能是贓車,不敢停車受檢,最後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攔下查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是與「阿欽」小弟一起去牽車子,小弟有拿一支鑰匙給伊,伊並未偷車,亦未持有上開半支剪刀云云。
二、經查:⑴上開HS-1941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如憶軒禮品店」所有
,但由甲○○使用,然於95年11月6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之2號前被竊,及上開ZN-0172號2面車牌為丙○○所有,於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8之1號前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上開自用小貨車及ZN-0172號2面車牌為警查獲後,已由甲○○及丙○○分別領回之事實,亦有甲○○及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自用小貨車及ZN-0172號2面車牌被竊之事實,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自承於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起,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至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始為警查獲,又當時該自用小貨車係懸掛ZN-0172號2面車牌,可見該自用小貨車自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止,一直由被告持有中,且該自用小貨車當時係懸掛ZN-0172號車牌0面無誤。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祥賓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警方查獲被告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插著扣案之半支剪刀,而被告身上及車上均未發現鑰匙等情在案,且又有該半支剪刀扣案可資佐證,及該半支剪刀插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之相片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5857號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係以扣案之半支剪刀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再扭轉以啟動電門引擎,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訛,從而被告有關其並未持有扣案之半支剪刀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⑶被告雖否認曾持扣案之上開半支剪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並辯稱係「阿欽」要其去開車云云,查如前述被告係於95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於當時正值深夜,除非被告與「阿欽」為深交之朋友,否則依常情而言,被告應不會願意在深夜替「阿欽」開車,然被告卻自承當時認識「阿欽」僅1個月,沒有什麼交往,不知「阿欽」之年籍及地址(見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有關「阿欽」要其去開車之辯解,不符常情,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況一般人若欲替人取車,必定會向他人取得該汽車之鑰匙,以便順利開車,然如前述被告係以扣案之半支剪刀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再扭轉以啟動電門引擎之方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見被告係以不正常方式啟動電門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有關「阿欽」要其去開車之辯解,尚不足採信。而雖然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而被告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於一般正常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讓一般人相信被告確有犯罪時,若被告曾提出積極抗辯事由主張未犯罪,而該抗辯事由之內容又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被告自有向法院說明如何證明其抗辯事由存在之責任,否則法院對此種不合社會生上常態經驗之積極抗辯事由,不予採信,尚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之規定,蓋檢察官業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於一般正常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讓一般人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持有被害人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且上開自用小貨車被竊之時間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相隔僅1小時多,依檢察官所舉證人甲○○、丙○○、黃祥賓等人之證言,及有上開半支剪刀扣案,暨有甲○○領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丙○○領回ZN-0172號2面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於一般正常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讓一般人相信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解,又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而被告又無法向本院說明,該車輛確係受朋友之託而前去取車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職此足見,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攜帶上開半支剪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扣案之半支剪刀之質料為鐵質,且該剪刀其中一端甚為尖銳,此有該半支剪刀之相片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5857號卷第27頁),堪認扣案之半支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未詳加勾稽,據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宣告刑為8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半支剪刀,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卷內又查無足資證明該半支剪刀確為被告所有之證據,且該半支剪刀又非違禁物,是本院自不能就該半支剪刀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乙、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普通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8之1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贓車上,嗣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祥賓於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懸掛ZN-0172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沒有偷車牌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之證言如前固足證明,上開ZN-0172號車牌於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8之1號前被竊等情,另證人黃祥賓之證言如前亦足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懸掛ZN-0172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儘管被告無法說明其持有上開ZN-0172號車牌之原因,但因上開ZN-0172號車牌失竊之時間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相距已達8天以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被竊之時間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相隔僅1小時多之情節,顯然不同,由於持有上揭車牌之原因,除竊盜類之財產犯罪形態外,亦可能係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其他財產犯罪形態,而卷內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於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竊取上開ZN-0172號車牌,因此自難以被告無法說明其持有上開ZN-0172號車牌之原因,遽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竊取上開ZN-0172號2面車牌。
五、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竊取上開ZN-0172號車牌之犯罪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黃祥賓之陳述可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似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份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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