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3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皮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間起至95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皮夾,連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renjitw2004」之帳號網頁上,張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賣出,待客戶回信表示訂購並匯款至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後,再郵寄仿冒商品予客戶,致與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並向乙○○購得前開仿冒商標之皮包1個,復於95年
9月18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V皮夾3個(原聲請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等物。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販賣路易威登公司品牌皮包之事實,惟辯稱:那是伊朋友「小陳」說是他從國外帶回來的,伊不知道是假的,也不知道「小陳」怎麼聯絡,要去網咖找找看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之皮包係屬仿冒品乙節,業據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又「LOUISVUITTON」之商標圖樣,經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資參酌。況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業經鑑定無誤,並有產品意見書乙紙及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扣案物品所侵害之商標路易威登(LV)品牌,為眾所皆知之品牌,其商標均具有相當時間之歷史,亦經廣播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況扣案之仿冒「LV」商品,其商品材質粗劣車縫粗糙,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此外,復觀諸被告於網路所張貼之販賣訊息「僅有使用過一次,大約九成新以上,隨便賣」等語,惟縱然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皮包、皮夾為二手貨品,核亦與市○○路易威登公司所出售之皮夾、皮包正品之二手價格,動輒數萬元以上相去甚遠,則被告對於所販售之商品非仿冒品乙節,豈能謂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所販賣的物品係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存摺影本及YAHOO!奇摩網路拍賣資料網頁9紙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刑法修正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認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依此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處斷,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是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顯有誤會。本院爰審酌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素行尚佳,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路易威登公司之印有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三個及仿冒皮包一個(經警搜證所購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至其餘之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28張,因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違反商標法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