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5月9日予以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及減刑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8日2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張皇清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