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23,250元之貨款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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