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2級毒品之犯意,同日(3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居所」、「並當場在茶几上之查獲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3公克)」,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並當場在茶几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143號鑑定書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且其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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