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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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及附表部分第3欄之金融機構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作金作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竟仍基於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將如附表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交付予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轉交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先生」者,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迨於95年11月29日乙○○因有貸款需求,以電話向報載「陳先生」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日聯金融代辦公司」洽詢,該詐欺集團自稱林專員成員佯稱:「需預付代書費新台幣(下同)5200元」,致使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如附表帳戶。嗣因林專員假借其他名目再次要求乙○○匯款,而察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將前開附表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先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先生」係伊老闆,向伊說手邊沒有帳戶,要求伊提供帳戶,所以才交付提款卡、密碼,係工作需要才交付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因誤信「需先預付代書費才能貸款」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被告附表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附表開戶資料與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所交付予「陳先生」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虛偽之「需先預付代書費才能貸款」手法,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該集團成員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伊因為工作需要,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老闆「陳先生」云云。然查:現今在銀行、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果若係單純供合法存、提款使用,何須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況且邇來新聞媒體對於恐嚇、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於蒐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應可預見使用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款項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可能,然其竟仍予以出售牟利,可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綜上可知,被告等所辯實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供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表┌───┬───────┬───────┬─────┬────┐│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號│匯款金額│├───┼───────┼───────┼─────┼────┤│94年6│臺北縣中和市泰│合作金作商業銀│000-000000│1筆共││月21日│和街9號│行中和分行│0-000000│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