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3萬487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共約2萬4000元後,僅餘約6000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院定期於98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室進行調查,而上開通知,業已於98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