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路29之6號乙○○所經營之工廠及在同路32號丙○○所經營之工廠前,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留置在電表箱外之螺絲起子1支,鬆開安裝在上開工廠外之電表後,接續竊取電表2個得逞,並在現場遺留載有「想要回電表洽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嗣經乙○○、丙○○報警處理,警方採驗上開紙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又於95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前,見丁○○不勝酒力躺臥路邊休息,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丁○○放置在右後褲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2,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6張、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及右前腰際之MOTOROLA廠牌、v3i型之行動電話1具得逞。嗣於同年
11月27日晚間19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發覺可疑攔檢盤查,並帶同警方前往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之4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所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此外,警方在台北縣○○鄉○○村○○○路29之6號及32號前之紙條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5150022號函1件在卷可查。而被告竊得上開MOTOROLA廠牌、v3i型之行動電話後,偕友人 蘇純瑩 前往傑昇通訊行出售乙節,亦經證人 朱慧綺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有手機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次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見解所認,「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95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竊得電表2個,乃基於單一竊盜目的下所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雖非甚鉅,然造成被害人經營或生活之重大不便,危害程度非低,並考量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表明不追究被告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持以竊取電表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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