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2號、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於民94年11月間某日‧‧‧」應補正為「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時‧‧‧」,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嗣該詐騙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應補正為「‧‧‧嗣該「 阿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㈢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並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匯款16,800元、46,800元至前開丙○○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應補正為「‧‧‧甲○○於94年11月29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6,800元至丙○○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則於94年11月30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以自動提款機及匯款方式將合計46,800元之款項匯至丙○○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丙○○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其為牟小利,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並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而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1次,依幫助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亦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正犯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因從屬性之理論而須論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本條文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對於將帳戶出售予「阿智」並交付使用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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