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劉小寬
被   告  黃敏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向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925萬元購買新竹縣○○鄉○○街○○巷○號地上
4層之透天厝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之情形,故兩造約定不酌減交易價格,並訂有特約
「賣方需自交屋日起(107年12月14日起)負責本房屋全棟
漏水保固一年」。嗣於108年5月中旬新竹縣持續大雨,系爭
房屋屋頂即有滲漏水現象,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
請被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並確認滲漏水情形,原告請廠商修繕
估價並折扣後金額為98,000元,並請被告依協議內容給付上
開金額,然被告僅表示願負責一半價格。原告已於107年6月
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金額98,000元,被告
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至今仍置若罔聞,而房屋漏水屬結構性
瑕疵,將造成房屋使用年限之耗損及裝潢之破壞,對居住者
而言品質下降及嚴重困擾,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交屋後裝潢將門改到右邊,可能因此而導
致滲漏水。又伊可以自己找人維修,但原告堅持找其師傅維
修,維修價格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疪,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保
固特約條款一年,未料於108年5月即出現屋頂滲漏水現象
,伊隨即通知被告並找廠商估價,並請求被告應支付防水
工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
、工程報價表、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
、請款單及保固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
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簽立保固特約
條款,惟辯稱原告有自行變動房門格局而導致滲漏水,且
原告自找廠商之防水工程費用過高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維修款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
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
斷。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
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
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有「2.賣方須
自交屋日起(107年12月14日起)負責本房屋全棟漏水保
固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未否認此為其
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此,於保固期限內,由
於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需修補事項者,應由被告負全部修
護之責,業已明文約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交屋後有變更室內房門格局,恐因而導致滲漏水
,且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為頂樓
女兒牆下方,此有現場照片及參見工程報價單上所載施工
位置為屋頂女兒牆防水包覆工程可資佐證(見卷第29至36
頁),而原告係將4樓客房房門變更位置,此有被告所不
爭之室內位置圖在卷可按(見卷第105頁),核與前開所
述滲漏水層數及區域不同,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就被告爭執維修金額過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屋頂防漏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之工法為落水口挖深及防水
處理、專用底漆塗佈施工、4mm烘烤式防水毯鋪設施工、
女兒牆2mm自黏式防水毯包覆施工、女兒牆防水漆塗刷2遍
施工,為一般外牆防水工程所慣見之方法,且其明細未見
浮報或增加不必要工項之情事,是原告自行僱工進行防水
工程費用98,000元,尚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房屋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則被告交
付系爭房屋時,顯未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因此,原告依
據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16條特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屋
頂防滲漏水之工程費用98,000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8年6月22日以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屋頂滲漏水及請求防水工程
款,並催告被告於五日內處理,該催告函則於108年6月
28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
卷第61至6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滲漏水工程款98,0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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