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11、9812、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張瑞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張瑞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分別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瑞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佑 滄、 王美 華、 張淑慧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張瑞儀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3次竊盜犯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累次為圖不勞而獲,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可取,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被害人│自首到案時間、地點│主文││號│││││├─┼──────────────┼───┼─────────┼─────────────┤│1│於100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 林佑滄 │時間:100年8月26日│張瑞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騎乘車牌號碼000—CRC號普通重││下午4時47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水源││地點:彰化縣警察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623號工廠前,徒手竊取林佑││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滄所有之不銹鋼洗臉檯1個(價││││││值約3千元),搬上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離去,隨即變賣花用││││││殆盡。││││├─┼──────────────┼───┼─────────┼─────────────┤│2│於100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王美華 │時間:100年9月6日│張瑞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騎乘車牌號碼000—CRC號普通重││下午4時58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民主││地點:彰化縣警察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街263號工廠前,徒手竊取王美││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華所有之ㄇ型鐵3個(重約20公││││││斤,價值約1千餘元),搬上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離去,隨即││││││變賣花用殆盡。││││├─┼──────────────┼───┼─────────┼─────────────┤│3│於100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張淑慧│時間:100年9月6日│張瑞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騎乘車牌號碼000—CRC號普通重││下午5時25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型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地點:彰化縣警察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段170號之2工廠前,徒手竊取││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張淑慧所有之方形鐵架2個(價││││││值約3百元),搬上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離去,隨即變賣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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